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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5年04月10日 16:56:54    来源: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的提出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全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和其他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认真监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落实工作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工委)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大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应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及其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实际内容,要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签写代表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同时报送电子版。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大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还可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方可签写本人姓名及通讯地址。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友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工委受理。
    第十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后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大会秘书处议案组进行整理和分类,并在会后一个月之内,由人工委牵头,组织召开交办会议,根据其内容和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职责,分别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政府及其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在市人大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工委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人工委应当会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并由有关领导负责领办,同时在新闻媒体公布。
    人工委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告知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在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在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在接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交办机构,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要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应召开专门会议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定具体处理办法,要严格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对于重点建议,要明确领办领导、承办单位和主办单位(由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建议)。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机密的,承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应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报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主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承办的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如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属于其它机关和组织办理的,由人工委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
    (一)应该解决而且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办理时限,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作出负责任的解释。
    第十九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确实有困难,必须向交办机构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理由,但答复代表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答复代表之后,如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涉及的问题还未完全解决,应按照解决问题的方案继续落实。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通过人工委或者承办单位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报常委会备案。
    市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在答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时,应向代表寄送代表意见反馈卡,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认真填写意见,并及时将意见反馈卡寄回承办单位,同时抄送人工委。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答复该代表团的每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处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人工委,由人工委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要组织相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监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并向常委会报告监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重点督办。
    市政府办公厅应加强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监督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要对其提出批评。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每年要向常委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大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和其它机关和组织应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对办理成绩突出的应表彰奖励。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丢失、漏办、法定期限内未办、敷衍推诿、办理不力的承办单位或主要负责人,常委会应责成有关机关严肃查处,直至追究责任。代表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承办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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