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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条例(草案) |
(征求意见稿) |
2021年09月01日 17:13:41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经营性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村自建房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房屋质量,保障房屋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及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自建房管理遵循规划管控、一户一宅、安全舒适、风貌协调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房屋定义】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自建自住或者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用地审批、受委托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审批,以及农村自建房建设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自建房建设审批、监督及执法等工作,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房屋。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不动产登记工作,对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自建房建设工作,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信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九条【规划方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农村自建房的布局和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农村自建房充分利用和结合道路、基础设施、公共空间节点等要素进行块状、组团布局,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乡村风貌。
第十条【规划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变化趋势、土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为农村自建房建设用地预留空间,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十一条【分类管控】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对农村自建房建设区域实行分类管控,划分下列区域:
(一)可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适建区域;
(二)不得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允许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的限建区域;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的禁建区域。
第十二条【规划管控】农村自建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农村自建房建设,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选址原则】农村自建房的选址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禁建区域】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农村自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地下采空区;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一级保护林地、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
(五)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进行农村房屋建设的区域。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审批制度】建设农村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按照审批和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申请宅基地】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村委审查程序】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同时予以公示。
经村民委员会审查通过并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乡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踏勘和审核,符合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条件的,依法向申请人一并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便民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施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建成后核查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村集体建设】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程序要求】新申请宅基地自建房规划审批的,实行规划审批和宅基地审批合并办理。对原有合法来源宅基地上村民住房改建,扩建和翻建的规划审批,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向乡(镇)人民政府承诺该建筑物符合当地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自建房屋建筑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章 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自建房要求】农村自建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村庄规划,原则上纳入集中建房点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分配方式建房。
(二)房屋平面设计要布局合理、功能完备、使用舒适,并满足防灾减灾要求。
(三)房屋立面格调宜传承地方文化与民居风格,比例协调,造型简洁,且整体风格相对统一。
(四)充分体现绿色环保,坚持节地、节能、节材、节水“四节”方针。
(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红线、用地面积、建设规模、房屋图纸等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图纸保障】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因地制宜,联合编制、更新符合乡村风貌、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农村自建房通用设计图集,在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征求所在村和乡(镇)的意见后予以公布。通用设计图集供农村村民免费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房人要求】建房人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对自建房的质量负责。
建房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揽农村自建房建设业务,并与承揽方订立书面合同,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二十五条【资质要求】依法成立的具有农房建设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房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具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行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房的设计、监理项目。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防止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六条【监理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提供监理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定位放线】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未经批准和定位放线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施工要求】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房人提供施工服务。
施工单位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人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施工单位为职工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房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验收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村民宅基地上建房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申请核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联合测绘,各部门检查结果互认共享,避免重复检查。属于建新退旧的,将旧宅基地在九十日内退还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予核验。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通过竣工验收的建房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经营性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可以将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用房要求】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村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禁止将非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对于农村自建房确需改变原有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提出申请并经具有相应职能的机关审核办理。
第三十三条【申报承诺】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在方位示意图中标明经营区域和面积等经营场所信息,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息推送核查】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经营场所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自建房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报告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监管措施】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责令其限期变更经营场所。逾期未变更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三级联动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市场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规划审批事项公开制度,将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承诺事项、投诉举报方式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栏等场所进行主动公开。
第三十八条【一户一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自建房建设档案,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到一户一档,管理规范,永久保存。
第三十九条【工匠培训】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农村建筑工匠基本信息、奖励惩戒、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条【技术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统一购买技术服务,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保障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开展下乡服务,引导建筑师、规划师等专家和技术骨干参与农村自建房设计和建设的实施指导,提升农村自建房的安全性和建筑品质。
第四十一条【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村民办理农村自建房建设有关手续,对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 对违反设计、施工、监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按照规定处置。
(二) 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自建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房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老旧房屋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老旧房屋的安全监管,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四)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房的。
第四十五条【委托鉴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排查时初步判断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或部门工作组等多种方式,及时开展房屋安全性评估或鉴定。
第四十六条【整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排查和鉴定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房屋使用人修缮;对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房屋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偿收回闲置老旧房屋及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盘活农村资源资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房主体责任】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擅自开展农村自建房建筑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农村自建房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房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四)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房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自建房,严重影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乡(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承建方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建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揽农村自建房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二)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提供施工服务的;
(三)无图施工、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五)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
(六)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负有农村自建房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用地审批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开工、竣工资料拒不受理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巡查检查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四)未对农村自建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街道适用】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村自建房的管理服务,按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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