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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
| 2026年08月26日 16:37:14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
(2026年7月3日晋城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监管对象、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六、删除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方案,并按规定做好实施。”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加强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道路交通畅通。”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
十二、删除第十九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禁煤区。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在禁煤区内销售、燃用散煤或者煤制品。”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对照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物料的机动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全文中所有的“应急”统一修改为“应对”;
(二)将全文中所有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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