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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
2026年04月30日 16:15:37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2025年10月30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提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和其他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居民住宅区内的体育场地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等。

第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管并重、安全有序、普惠共享、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所需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园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更新可以用于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厂房、建筑屋顶等空间资源,以及可以复合利用的城市其他设施资源,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以用于建设健身场地设施的非体育用地、非体育建筑目录或者指引。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利用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城市空间资源以及可复合利用设施资源等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以租赁等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土地。

鼓励社会力量在商务办公区、产业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社区中心等建设室内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单项或者综合类体育场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体育场、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体育公园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小型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广场、多功能运动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建设便捷、实用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园,应当融合绿色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空间,配套建设相应的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结合山地、湖泊等资源,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健身步道、骑行道等设施。

具备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周边,应当建设健身步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健身场地设施;不具备标准建设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确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的除外。转作他用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转作他用期满,使用人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是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减免,收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地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新建学校在规划、建设体育场地设施时,应当在满足教学需求的前提下,使体育场地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

已建成学校体育场地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未实现相对隔离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可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相对隔离改造。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建立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开放工作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等方式加强安全保障。学校应当完善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可以采取实名制、预约登记等方式向公众开放。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和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体育资源,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内部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一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受资助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五)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七)村集体出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制度;

(二)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施,并定期开展急救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布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名录,为公众提供预订、查询、报名等服务。

鼓励对各类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智能化改造,将人流量、场地设施使用等信息实时上传到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共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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