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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城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
| 2026年04月30日 16:03:01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
(2026年1月22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高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服务水平,推动电动汽车充电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保障促进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私人固定车位安装的,为私人车辆充电的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公交、环卫等特定领域车辆或特定范围群体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车辆开放经营、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服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充电基础设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进居民住宅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公共交通停保场、交通枢纽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设置充电基础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开展消防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市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服务半径、充电需求、建设条件等因素编制,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电网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实现城市、农村有效覆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本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有条件的可以编制本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同步配建停车位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同步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应当具备智能有序充电功能;预留安装条件的,应当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求。
支持既有居民住宅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可以结合实际建设智能有序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在周边合理范围内规划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投放共享移动充电基础设施等。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制度。建设需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向属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跨区域建设或打包建设项目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行政审批部门备案时,应当将备案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能源主管部门。
既有停车位配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可以不办理项目备案。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的,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具备通讯传输、有序充电、远程监测等功能。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试)或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随车配送的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由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完成后应进行安全确认。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在人防工程中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影响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二条 地下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要求。
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监控设备、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标志的地下停车场,不得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验收。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由居民个人和施工单位共同开展验收。
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接入电网投入使用。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自连接电线为电动汽车充电。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市级充电基础设施监测服务平台,完善安全监管、运行分析等功能,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等服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接入市级监测服务平台上传实时信息。鼓励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接入市级监测服务平台上传实时信息。
第十五条 公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投入运营和使用的充电设施,在市级监测服务平台办理信息登记。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自行或委托维护管理单位在市级监测服务平台进行信息登记。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期间,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主体发生变更或者有改扩建等情形的,应当30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充电基础设施终止运营和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供电企业办理销户手续,及时拆除设施设备,并将拆除信息在市级充电基础设施监测服务平台进行填报。
第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监管,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具备有效管理和监控的运营管理系统,将充电基础设施运行数据上传市级充电基础设施监测服务平台,并确保数据的连续性和真实性;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
(三)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生产培训,熟练掌握电动汽车充电操作规程、用电安全规范、紧急情况处置和触电急救等知识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具备电工资质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四)做好充电基础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完善相应台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
(六)向用户收取电费和服务费时,电费按照国家规定政策执行,服务费按照市场化原则收取,并明码标价;
(七)建立服务投诉机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应急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能源主管部门,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是充电基础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不具备日常安全管理条件或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能力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并签订协议明确运行维护管理内容。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物业服务人在日常巡检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提醒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消防应急等措施。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居民住宅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指南,细化完善报装、建设、验收、管理等有关要求,指引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构建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合理有序退出机制,加强优质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供给。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电网配套工程建设与改造,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剩余电力容量不满足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变压器为公共变压器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电力增容改造;变压器为专用变压器的,由专用变压器所有权人负责电力增容改造。新增变压器用地涉及业主共有用地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鼓励引入具备智能有序充电能力的运营企业,分时错峰充电,提高现有配电设施使用效率,降低增容改造成本。
第二十四条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充电基础设施委托给专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维,提高居民住宅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采取临近车位共享、分时共享、多车一桩等共享方式为电动汽车充电。
第二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居民个人依法在居民住宅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不得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为其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个人为其自用充电基础设施购买财产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旅游公路和充电基础设施利用率低的农村地区建设“光储充换”一体站。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配建公共快充和换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响应电网削峰填谷需求,提升电网运行效率。
鼓励电动汽车用户参与智能有序充电和车网互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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