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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晋城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07月27日 11:40:39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2024年4月25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晋城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不断加强法治晋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分列为两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于涉及部门多、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实行起草小组‘双组长’制度。

“起草小组‘双组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相关机构的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分管或者相关副市长担任,全程组织推进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表决结果函告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向社会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草案拟交付表决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交付表决的三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太行日报》和晋城人大网上发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九、删除第六十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二十二、删除第六十三条。

二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五、删除第六十六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没有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得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和市人民政府对法规作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删除第六十八、六十九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二、删除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条。

三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第一款中,将“规范性法律文件”修改为“规范性文件”;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在第十条第三款中,将“执行有关规定”修改为“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第十二条中,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四)在第十四条中,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请市委审核批准”;

(五)在第十六条中,在“计划”前增加“年度立法”,将“提交主任会议审定”修改为“提交主任会议审议确定。经主任会议审议,拟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重新报请市委审核批准。”,第二十二条中“立法计划”前增加“年度”;

(六)在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将“审议前”修改为“第一次审议前”;

(七)在第二十条中,将“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八)在第二十八条中,将“在”删除;

(九)在第三十一条中,将“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为:“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十)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将“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一)在第三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在“应当”前增加“提案人”,删除“办公厅”;

(十二)在第三十五条中,删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三)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将“及草案修改稿”修改为“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十四)在第四十三条中,将“辩论”修改为“讨论”;

(十五)在第四十五条中,将“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十六)在第五十一条中,将“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修改为“表决前印发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拟审议表决通过的法规草案,应当在表决前报请市委审核批准。”;

(十七)在第五十八条中,将“七日”修改为“十五日”,将“报”修改为“报请”;

(十八)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废止决定。”;

(十九)将第八章的章名“规章的备案审查”修改为“备案审查”;

(二十)在第七十条中,将“规章”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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