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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的决定 |
2024年09月29日 11:27:37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
(2024年6月28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河湖排污口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许可事项的审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推进雨污分流改造,提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改善区域水环境功能。”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做好相关工作。”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河湖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引调水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引调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引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禁止擅自在引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在沁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水电站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河流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维持河流生态流量。”
十、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引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后增加“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二)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目标和年度计划”后增加“保障流域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七条中的“河(湖)长”修改为“河湖长”。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入河”修改为“河湖”。
(五)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乡级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改为“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八)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修复与保护”修改为“保护与修复”;第五十三条中的“修复和保护”修改为“保护与修复”;第三条中的“修复保护”修改为“保护修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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