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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
2024年04月01日 09:10:00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
(2023年12月25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全域统筹、产业融合、共建共享、创新示范的原则,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全域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管理、旅游安全和形象推广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域的沟通协作,统筹跨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和数据共享机制,推进跨区域旅游宣传推广、产品开发、市场共建、品牌共育等合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县域旅游协作,加快太行一号文旅康养和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示范带建设,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旅游资源,设计开发区域内和跨区域的旅游线路、产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太行山水、晋城古堡、炎帝文化等特色旅游资源,确定本市旅游品牌形象,建立跨部门、跨行业的旅游品牌形象推广机制。
本市举办的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使用本市旅游品牌形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宣传资源,加强与旅游网站、自媒体等各类新媒体的合作,开展全方位、多平台的旅游宣传营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综合利用法定节假日、地方性节假日,统筹制定旅游惠民鼓励措施,组织开展主题旅游推广活动,提升本地旅游吸引力。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为全域旅游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目录,推动旅游重点项目建设,落实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保护传承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建设规模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遵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生态资源、医药资源,开发医疗、养老、养生等特色生态康养旅游项目,推动农林文旅康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丰富旅游产品业态,提升旅游服务品质,推进A级景区和旅游度假区提档升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园、广场等场所的旅游服务功能,完善城市绿道、骑行专线、健身步道等休闲设施,支持特色街区、主题商圈、文旅综合体等建设,打造共建共享的公共休闲空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域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工作,加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
鼓励、引导和支持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创意农业、家庭农场等乡村旅游业态,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公共场馆、传统商圈等开展夜间旅游,利用夜间景观、商业综合体、剧院剧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培育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馆藏文物、古堡古村、石窟寺等文物资源开发文物旅游产品,创建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文化产业园区等融合发展,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非遗旅游业态和旅游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培训机构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冶铸、采掘等工业遗产资源的普查、认定、保护,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产发展工业旅游。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开发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水域资源、山地资源、地热资源、中医药资源等,开发科普研学、低空飞行、温泉疗养、冰雪娱乐、徒步穿越等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全国康养产业大会永久会址、海峡两岸神农炎帝文化等资源优势,举办博览交易、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促进会展旅游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地方文化元素,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优秀民间故事,开发文化旅游演艺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鼓励和支持利用珐华器、铁器、潞绸等传统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挖掘传统餐饮文化,传承和弘扬餐饮老字号,创新开发特色美食。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住宿业,引导创建会议型酒店、度假型酒店、主题文化型酒店和生态型酒店等,完善旅游接待功能,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居民从事民宿经营,提升民宿创意设计和服务水平,打造特色旅游民宿品牌。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大对发展全域旅游的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旅游保险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文旅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信、供水、供电、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强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标准,配建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维护其正常使用。
鼓励和支持对旅游厕所及其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全域旅游发展用地,优先保障全域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或者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发展经营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旅游交通设施建设,加强交通干线与主要旅游景区衔接,完善公路、铁路沿线服务区和交通枢纽等旅游服务设施功能。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旅游交通管理,保障旅游车辆便捷通行。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进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和运营,加强公共交通与旅游目的地的衔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站点和景区景点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等旅游车流密集地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通往景区景点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增补。
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应当位置科学、布局合理、指向清晰,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平台建设,提高全域旅游的公共服务、系统营销、监管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宣传、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在线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文旅康养职业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进和培育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专业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域旅游专家库和全域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路、旅游村镇、旅游景区周边环境美化、污水垃圾处理、服务管理等工作,全面优化旅游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监管机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秩序、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开展全域旅游运行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旅游统计信息。
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诚信体系,依法将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等纳入旅游市场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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