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31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 居民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开发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城市供水保障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供水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供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和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实现区域统筹、多源互补。
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的,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公共供水安全协调机制,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公共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每月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单位共享。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和报告制度,根据供水规模设立标准化检测机构,配备专职检测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程序对原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的水质进行检测。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和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可以邀请公共供水单位参加,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部门及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住宅结算水表设计、建设和既有住宅抄表到户改造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案,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供水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征求公共供水单位意见,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以下原则划分,供用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已经实现抄表到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
(二)本条例实施前未实现抄表到户、以住宅小区或者住宅楼单元结算的,以进水管总闸门为界,进水管总闸门前(含进水管总闸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进水管总闸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三)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四)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公共供水单位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前(含流量仪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流量仪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管理和维护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非因消防救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完善漏损考核体系,不断提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水平。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分区域计量系统,通过分区计量管理、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接入实行一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转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欠费用户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供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公共供水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
供用水双方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检测费用;检定不合格的,根据检定结果退、补水费,由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无法确认取水量的,由公共供水单位按照用户结算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值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结算水表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进行非法充值取水;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咨询、投诉处理机制,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政务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公共供水单位在维护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抢修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公共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县(市、区)范围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公共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处理。
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健康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 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实施爆破、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居民二次供水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设置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住宅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九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四十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设置防倒流污染措施以及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
鼓励达到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委托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
委托管理和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和维护服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阻挠、妨碍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四十五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对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检测结果应当在供水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第四十七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缓报、隐瞒、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非居民二次供水,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