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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
2023年12月04日 09:25:00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
(2023年8月29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使 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应急管理体系,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工业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信、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九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且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电梯,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通信装置、供电电源以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满足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故障率和电梯制造单位、经营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视频监控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鼓励既有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鼓励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
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既有住宅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生产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电梯生产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电梯所有权人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支持、规范实施、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鼓励在养老、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场所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的及时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三)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和提出检验、检测申请;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规范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
(五)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六)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电梯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电梯发生困人、伤人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专项预案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响应,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在电梯轿厢内嬉戏、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五)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携带犬只使用电梯时,未采取收紧犬绳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文明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改造、修理、更新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经电梯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修理、维护保养和保险等支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登记的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维护保养内容、作业人员等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并上传电梯远程监控平台。
第二十四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维护保养方案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不少于二人且至少一人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服从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除不可抗力外,救援单位接到调度指令后,市、县(市)主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一个小时到达现场实施救援。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记录,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记录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采用电子化形式的维护保养记录,其格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可实时进行查询。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等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检验等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并根据评估结论或者检验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继续使用:
(一)移装的;
(二)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三)发生电梯事故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故障频率高,多次受到电梯故障投诉的。
开展安全评估的单位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缩短定期检验周期、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
(二)电梯维护保养质量;
(三)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质量;
(四)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安全;
(五)电梯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相关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组织协调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电梯安全救援处置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实施救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电梯,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二)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四十一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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