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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2023年08月03日 09:10:00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2023年6月27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9日经山西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保护,规范湿地公园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的规划与建设、保护与修复、利用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依法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湿地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湿地公园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湿地公园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实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

(五)组织开展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湿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洪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湿地公园的范围、规模、性质,科学合理划定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明确水体、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自然景观和文化资源等的保护和修复措施,提出科普宣教措施及科研监测要求,确定湿地资源合理利用的方式。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规划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规划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统筹考虑河流上下游、左右岸,维护河流的系统性,维持湿地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湿地公园界桩(碑)。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周边地区生产废水、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加强湿地水体水质监测,保障湿地公园水体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内严格控制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珍贵或濒危野生动物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及时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村落、宗教寺庙、遗迹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文化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减轻对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湿地公园内已有项目和设施,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意见:

(一)设置观景台、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设置雕塑;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

(四)宣传、演出、赛事、节庆、展览等公众活动;

(五)其他相关活动。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桩(碑)的,由界桩(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破坏湿地公园界桩(碑)的,由界桩(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负有湿地公园保护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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