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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
2021年06月07日 17:02:12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
(2021年4月22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生态涵养与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流域协同与规划、水环境保护与治理、生态涵养与修复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干流、丹河等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流域生态修复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市、县(市、区)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监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流域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跨界河流水质和水量监测结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制度。对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隐患和问题,除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外,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协同处置机制,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方面的协同,实现生态环境风险联防联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维护、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沁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沁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不得规划建设高耗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依托沁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古堡文化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商临汾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张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临汾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张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协同保护机制,加强张峰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协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环境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或者水体划定为保护区: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岩溶泉泉水出露区;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水库、湿地和水源涵养区;
(五)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和水体。
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建设工业项目,对现有项目应当进行改造提升、关停或者搬迁;严格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得从事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和减少水域面积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沁河流域范围内实施国家节水行动方案,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严格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管理,全面提升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开发区或者集聚区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开发区或者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建立污水分级分类处理利用的水污染治理体系,建立企业、园区、河流三级水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立污水排放分级监测监管和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煤炭采选、煤层气开发、煤化工等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的管理。
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优先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煤层气开发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出水优先就近回用于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不能回用的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煤化工企业应当开展水盐平衡测试、用水分质计量,采取排水分类处理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保证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与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沁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方案,推动美丽乡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工程。
第四章 生态涵养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定河湖的生态水量,制定生态水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动员全社会共同推动海绵城市建设。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原则,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降低城市开发建设对沁河流域自然水循环的不利影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并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农用地占用自然岸线和河道空间;
(二)禁止在河道管理和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四)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沁河流域内的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建设。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
禁止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沁河流域内的一级保护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的用途。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与监测,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数据库,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范围内的湿地资源及湿地被侵占情况进行调查,制定修复与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煤矿采空区、矸石山区、煤层气集中开采区等区域,划定重点生态修复治理区,实施区域性生态修复。
第四十四条 水电站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河流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调节生产负荷,维持河流生态流量。水电站取水量、取水方式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申请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流域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实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数据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处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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