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 |
2019年12月06日 17:19:00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 |
(2019年8月30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公众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植物搭配和景观美化,突出地域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实施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本地宜生植物,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园区的绿化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冠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鼓励单位、家庭等育花养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星级公园、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园林道路等创建活动。对在城市绿化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布局和目标,划定绿化用地,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确保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在两种以上的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现状绿地设立绿线告示牌或者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严禁侵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将具有生态功能、服务功能和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事实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二条 城市附属绿地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对工程建设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二)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四)附属绿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对附属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告示牌面积不得小于一平方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预留公园用地。
每十平方公里规划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
按照三百米服务半径,规划至少一处二千至五千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五百米服务半径,规划至少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推广的鼓励办法、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因地制宜推进墙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阳台、桥体等立体绿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合理选择乡土宜生树种,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十七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道路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客观环境限制,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缴纳绿化补偿金,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等其他补救措施。
绿化补偿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城市绿化补偿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五年养护费用等。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项目竣工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建设内容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完成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绿化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对病虫害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迁移和损害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损害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迁移树木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批。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木,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规定树木十株以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通讯、电力、供热、供气、供水等管线和交通设施等保持适当距离。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需要修剪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聘请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
(四)严重影响身体健康。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补栽与规划相符合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刻画钉钉、扯挂标语,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烧废弃物;
(四)在景观水体内擅自放生鱼类等活体动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六)在河湖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游泳、滑冰等;
(七)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有害物质;
(八)在绿地、水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九)在绿地内擅自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
(十)损坏绿化设施和水面救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附属绿地建设进行监督巡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及时告知项目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并做好绿化市场信用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因事故、事件等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查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实后,给予一次性五十元至二百元奖励。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应当将违法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处结束后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绿地率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金,并处以缺建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害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损害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的,责令停止活动,并予以警告;累计三次以上不予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的,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的,责令按价赔偿,并处绿化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负有城市绿化主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街道、矿区)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事实绿地是指城市绿化过程中形成的大面积绿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桌、凳、垃圾桶、护栏、围墙、硬化、灯线、变配电装置、园林雕塑、水面救援设施、小品及其他景观建筑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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